在法定代表人“借名敛财”的案子里,盛达公司的股东和魏宝钧都要为500万的债务承担责任。 2011年,盛达公司的法人魏宝钧和郑树茂、荆志成签了合同,约定两人拿出500万给公司建楼。表面上是投资,但实际上是高利息的借贷。钱直接打到魏宝钧个人账户上,没有进公司账,这样公司的账上就看不到这笔钱了。这笔钱最后成了个人提款机。 盛达公司没有按时还钱,郑树茂、荆志成把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魏宝钧和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根据“款项进私户”就认定是债务混同的原则,给了他们这个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里,用《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外观主义原则保护了交易安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则规定了股东要对公司债务负责。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堵住了“借壳走钱”的漏洞。 法院判断魏宝钧签合同是职务行为,可款项进私户就模糊了公司和个人财产的界限,构成了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所以魏宝钧个人和盛达公司都要还500万元。 资金流向是唯一标准,只要借款进了个人账户没有转回公司,就是债务混同。不管股东有没有签借条或担任高管,都要负责任。 2015年出台的新规定让法院更倾向于直接把法定代表人列为被告。现在的法律用“混同”这个概念堵死了这条通道:钱进私户就视同个人债务,公司和股东都得还钱。 给大家提个醒:付款前一定要核查账户,留下资金走向证据;最安全的做法还是公私分账、杜绝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