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地役权行使边界如何把握 乡村道路通行、农田灌溉取水、管线铺设维护、采光通风与视线保护等场景中,当事人常通过设立地役权来满足“有路可走、有水可用、有线可通”等实际需要。但在实践中,权利行使也容易“越界”:有人将约定的通行扩大为大型车辆长期通行碾压;有人以取水为由长期占用土地,甚至改变地貌;有人施工后迟迟不恢复原状,影响供役地权利人的生产生活。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正是针对这些问题,要求地役权人依约使用,并尽量把对供役地的影响降到最低,用规则稳定各方预期。 原因——地役权天然具有“在他人不动产上行使”的属性 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其关键在于:为便利自己不动产的使用,地役权人需要在他人不动产上持续或反复行使一定权能。该制度有助于土地集约利用和配套设施建设,但也必然会给供役地带来负担。为防止权利被滥用、避免“便利一方却过度挤压另一方”,立法沿用原物权法的基本思路,将“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共同作为边界:先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明确目的与方式,再用诚信与比例要求约束行使强度,使规则更可落地、可操作。 影响——在权利平衡中降低纠纷成本、提升资源配置效率 第三百七十六条的指向很清楚:设立地役权,并不等于地役权人可以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其一,合同约定是首要标准。供役地可被如何使用、是否允许以收益方式利用(如汲水)、是否包含特定限制等,都应结合合同文本和设立目的来解释。其二,约定不明时以协商优先、司法兜底,人民法院可结合设立目的、履行情况以及对供役地的影响程度作出合理认定。其三,诚信合理使用成为通用要求。地役权人应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小、妨碍最少的地点和方式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及时修复并作出合理补偿。规则越清晰,越能把争议止于事前,减少反复扯皮和诉讼成本。 对策——从合同到施工运维,完善“可执行条款” 一是把目的和方法写具体。设立地役权时,建议明确通行范围与车辆类型、通行时间与频次、取水量与取水时段、管线走向与埋深、施工范围与恢复标准等;必要时附示意图并进行测绘标注,避免“说得清、做起来变形”。 二是坚持最小限制原则。在不影响权利实现的前提下,地役权人应优先选择对供役地负担更轻的路线和方案;确需设置管道、涵洞、路面硬化等设施的,应以实现设立目的所必需为限,并尽量减少对耕作、排水、防灾等功能的影响。 三是明确设施维护、费用分担与期限届满处理。设施由谁建设、谁维护、费用由谁承担,有约定从约定;约定不明的,一般由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供役地权利人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使用对应的设施并受益的,可依法合理分担费用。地役权期限届满后,设施是否拆除恢复、或按供役地权利人要求保留,也应提前约定。 四是为位置变更预留机制。在不影响地役权实现的情况下,供役地权利人提出合理的变更位置请求以减轻负担的,地役权人应依法配合,通过协商或法定程序调整,避免因一条路、一根管线长期固化而引发新的不公平。 前景——以规则稳定预期,服务城乡建设与基层治理 随着乡村振兴推进、城乡管网更新以及新能源设施铺设增多,通行、管线、排水、采光诸上的地役权需求仍将增加。第三百七十六条以“依约使用+诚信节制”的组合规则,把意思自治与权利边界同时落到可协商、可裁判的标准上,推动不动产利用从“各执一词”转向“有据可循”,也为基层调解提供更明确的依据。可以预见,围绕合同文本质量、现场勘验取证、损害评估与费用分担的精细化治理,将成为减少地役权纠纷的重要方向。
作为用益物权体系中的重要制度,民法典对地役权义务边界的明确规定,既延续了“物尽其用”的法治理念,也回应了土地复合利用不断增多的现实需求。在乡村振兴持续推进的背景下,如何通过司法解释更细化“最小损害”的认定标准,将成为完善物权保护规则的下一步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