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第156期)每周三发布的“每周说法”旨在及时传递法律法规,给大家实用的解读和指导。本期的问题涉及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有效性。最近的一个案例中,济南市槐荫法院把“约定管辖”进行了解读。槐荫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这个案件,实际上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A公司和B公司曾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这次槐荫法院裁定该约定无效。槐荫法院是这样考虑的:第一,出租人A公司、承租人B公司还有保证人赵某、钱某、孙某的住所地都不在济南市槐荫区。第二,虽然这个案件的所有合同在网上签署,签合同地点写的是槐荫区,但这个地址只是虚拟约定,和实际主体、合同履行、标的物等没有任何关系。第三,A公司是一家以融资租赁为主业的公司,他们的案件类型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这类案件中,出租方固定,承租方分散、不特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地点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才能有效。这次槐荫法院认为,槐荫区与案件事实没有任何联系,所以不能把这个约定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槐荫法院依法裁定,对A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约定管辖”其实就是指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协商好由哪个法院来处理案件。不过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里规定得很清楚:只有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这些和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方才能作为约定管辖法院。 最后再提示大家一句: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地点和案件本身没什么关系,为了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重新确定适合本案的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