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仲裁庭“主动审查合同效力”是否越权,成为撤裁审查焦点; 建设工程施工及对应的合作纠纷中,当事人通常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返还、支付、赔偿等给付请求。实践中,当事人有时只主张给付结果,并未明确提出“确认合同有效/无效”。由此产生争议:在当事人未提出请求、双方也未就效力发生争执的情况下,仲裁庭能否主动审查并认定合同效力?若仲裁庭认定合同无效,是否构成“裁决事项不在仲裁协议范围内”的超裁,从而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原因——合同效力是请求权基础的关键环节,不审查则难以判断是否支持请求。 法院在相关案件审查中指出,仲裁审理不能仅对当事人表面提出的给付数额作形式性处理,而应围绕实体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判断。对于基于合同提出的返还价款、支付工程款、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等请求,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决定法律后果:效力不同,将影响请求依据、责任性质以及可支持的范围。也就是说,合同效力属于裁判推理链条中的基础问题,是判断仲裁请求“能否成立”的前提。仲裁庭对该前提进行评价与认定,是处理请求的必要组成部分,并非另行扩大争议范围。 影响——为建工仲裁裁量边界提供指引,也对合同合规提出更高要求。 一上,法院立场有助于稳定仲裁预期。撤销仲裁裁决属于法定、有限审查,重点仲裁协议范围、程序正当性等法定瑕疵。将合同效力认定视为“处理请求的必需环节”,可避免当事人以“未提出效力主张”为由否定仲裁庭对基础事实与法律关系的审查职责,从而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效率。 另一上,此裁判思路也提醒市场主体:建工及项目合作安排中,凡涉及招标投标、工程发包、项目优先权等敏感事项,若协议内容触及强制性规范,即便双方在程序中暂未提出异议,仲裁或司法审查仍可能依法作出无效判断,进而影响利息、违约金等从给付请求的实现。 对策——从源头合规、条款设计与争议策略三上提升风险管控能力。 其一,强化交易结构的合规审查。对涉及招标投标的项目合作、EPC安排、优先承包权或“协调获取项目”等附条件约定,应严格对照强制性法律规定进行设计,避免以合作协议形式固化可能被认定为规避招投标程序或扰乱市场秩序的安排。 其二,完善争议解决条款的边界表达。仲裁范围原则上由仲裁协议确定。实践中,部分交易可通过明确争议范围以匹配商业目的,但应注意:即便仲裁范围作出限定,仲裁庭处理已提交的给付请求时,仍可能需要审查其成立基础。试图通过“限缩条款”规避基础审查,通常难以达到预期。 其三,优化仲裁程序中的主张与举证策略。当事人在提出或应对给付请求时,应充分评估合同效力风险,必要时围绕效力、履行、结算、过错及责任承担提出体系化主张并及时举证。对利息、违约金等请求,还应预先考虑在合同效力被否定时的替代请求基础与计算路径,降低结果不确定性。 前景——仲裁专业化与合规治理将继续协同,基础性审查趋于常态化。 随着建设工程领域争议类型日益复杂,仲裁庭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交易结构识别上的专业化要求不断提高。可以预见,围绕合同效力、强制性规范及公共秩序等基础问题的审查将更常态化。同时,司法机关在撤裁案件中继续坚持对法定事由的边界审查,有助于形成“仲裁高效解纷—司法有限监督兜底”的机制合力,推动市场主体回到依法合规、规范交易的轨道。
本案判决如同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维护了仲裁审理对基础问题审查的专业性与权威;另一方面也对粗放、越界的工程合作模式敲响警钟。在法治化营商环境持续推进的背景下,如何在意思自治与司法监督、效率追求与程序保障之间取得平衡,仍是法律实务与理论需要长期面对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