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例明确“送养”与“买卖”边界:收“感谢费”不当然构成拐卖儿童

2020年6月,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特殊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推翻了此前西乡县人民法院对三名被告人的有罪判决,认定生母潘某、中间人熊某荣及收养人曾某英均无罪。

这起案件近日被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民间送养与拐卖儿童提供了重要参考。

案情缘起于一位年轻母亲的困境。

2017年,未婚的潘某在交往对象岳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后发现自己怀孕。

面对未婚先孕的现实,她既不敢告知家人,又缺乏独立抚养能力和经济来源。

在婴儿出生前后的艰难时期,潘某两度前往看守所征询岳某某意见,思想上经历了反复挣扎,最终决定将孩子送养。

与此同时,在北京工作的曾某英夫妇婚后多年未育,曾两次尝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均未成功,收养孩子成为他们强烈的愿望。

通过潘某的朋友熊某荣介绍,双方建立了联系。

2017年12月,潘某产下女婴后,曾某英前来照顾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

2018年1月初,双方在律师事务所正式签订送养领养协议,约定潘某因家庭困难无力抚养而送养婴儿,曾某英自愿领养,潘某保留探望权利。

当日,曾某英夫妇向潘某支付43000元、向中间人熊某荣支付2000元后,将婴儿带走抚养。

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西乡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潘某、熊某荣构成拐卖儿童罪,曾某英构成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年四个月和八个月不等。

然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宣告三名被告人无罪。

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据集中体现在对行为性质的准确界定上。

判决指出,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潘某的行为应属民间送养而非拐卖儿童犯罪。

从主观动机分析,潘某是因客观上无力抚养而送养子女,并非为追求非法获利。

她在怀孕待产和生产过程中均未得到双方家人的实质帮助,基于自身经济条件和家庭状况才产生送养想法。

在是否送养问题上,潘某作了慎重考虑且有思想反复,中途甚至一度改变主意,这些细节表明她并未将出卖子女作为非法获利手段。

从客观行为考察,潘某充分了解了收养人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和收养意愿,双方通过律师事务所签订正式协议,明确约定了探望权等重要事项。

这些事实表明,潘某关注孩子被送养后的生活成长环境,并非完全不顾子女利益的出卖行为。

所收取的数万元费用,更多是对生育成本、营养费用的补偿性质,而非以营利为目的索要的对价。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司法认定标准。

在当前社会中,由于经济条件、婚姻状况、生育政策等多种因素,民间送养现象客观存在。

如何在保护儿童权益、打击拐卖犯罪与尊重合理民间送养之间找到平衡点,考验着司法智慧。

从法律层面看,刑法对拐卖儿童罪的规定旨在打击以营利为目的的人口买卖犯罪,保护儿童人身权利不受侵害。

但现实中,一些生母因特殊困难确实无力抚养子女,而收养方也确有抚养意愿和能力,双方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往往带有补偿、感谢等复杂性质,不宜简单等同于买卖交易。

从社会效果考量,准确区分两类行为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方面要严厉打击以营利为目的、漠视儿童权益的拐卖犯罪;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将所有涉及经济往来的民间送养行为一概入罪,导致一些特殊困难家庭和真心收养家庭受到不当追究。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民间送养可以完全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

我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收养条件、程序都有明确规定,规范的收养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登记。

民间私下送养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理解,但缺乏法律保障,容易引发后续纠纷,也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

这起案件的终审改判,不仅是个体命运的转折,更是司法理性对复杂社会现实的回应。

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与尊重家庭自主权的平衡木上,司法机关通过严谨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划清了道德困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该案启示我们,法治进步既需要立法的不断完善,更依赖司法者在具体案件中展现的智慧与温度。

未来如何构建更完善的儿童福利保障体系,仍需社会各界持续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