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正呈现更强的隐蔽性和链条化特征。一些排污单位通过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干扰监测设施运行来逃避监管;个别中介机构环评、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等环节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为违法排放“放行”;同时,在部分案件中,“惩罚”与“修复”衔接不够顺畅,难以有效促使行为人主动减轻污染影响、修复受损生态。 原因:一上,排污许可制度和自动监测体系健全,监管数据已成为锁定违法排放的重要依据,也使监测数据成为少数违法者重点“下手”的对象,技术化造假、软件作弊等手段增多。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治理链条长、专业性强,环评、监测、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与核查等关键环节一旦失真,执法监管的基础就会被削弱。同时,随着污染物管控范围扩大、治理重点调整,司法认定标准也需要与现实治理需求和制度表述对齐,确保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稳定。 影响:此次“两高”发布的修改决定共四方面内容,传递出更清晰的政策与司法导向。 其一,深入明确并强化对自动监测数据造假、干扰行为的刑事规制。修改后将涉及的入罪情形聚焦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及其人员,既追究单位责任,也覆盖自然人责任;同时根据实践需要扩展污染物范围,将总磷、总氮、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纳入国家规定自动监测污染物的列举范畴,更贴合当前大气与水环境治理重点。相关表述的调整,有助于与现行生态环境治理制度衔接,减少理解与适用分歧。 其二,优化污染环境罪从宽处理规则,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单列为从宽处罚的重要因素。新表述明确:行为人积极修复的,可以从宽;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个调整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修复”从结果要求进一步纳入司法评价重点,推动“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并重,促进污染损害及时止损、环境风险尽快降低。 其三,加大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的规制力度,推动打击覆盖全流程。修改后进一步扩展犯罪主体范围,将承担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纳入其中;同时细化“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明确违法所得数额、行政处罚次数、一定期限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及违法所得等指标,提升规则的可操作性与可预期性。并将针对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程序、工具的供给行为纳入相关罪名的规制视野,强化对“出具虚假证明—技术工具支持—逃避监管”黑灰链条的系统治理。 其四,配合前述条款变化作出技术性调整,进一步明确同时触犯污染环境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竞合情形下的处理规则,保证条文逻辑一致、衔接顺畅,便于司法机关准确适用。 对策:围绕新规落地见效,相关方面需三上共同推进。第一,执法司法机关应进一步统一证据标准与办案指引,加强对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性、监测设施运行状态、排污许可管理要求等关键事实的审查认定,提高对技术性造假行为的识别能力。第二,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管等应加强对环评、监测、检验检测及报告核查等中介活动的监管,完善信用惩戒与行业准入机制,压缩“靠造假牟利”的空间。第三,推动修复责任落实常态化,探索将修复方案可行性、修复效果评估、履责持续性等纳入案件办理与执行监督,形成“能修复、真修复、修到位”的闭环。 前景:随着排污许可、自动监测、温室气体排放管理等制度加快完善,环境治理对数据真实性、专业中介诚信和责任落实的要求将不断提高。此次司法解释修改,有助于以更清晰的入罪与评价规则应对新型环境违法犯罪形态,强化对监测造假与虚假证明的震慑,并通过以修复减损降低社会成本。可以预期,未来环境刑事司法将更强调从源头到末端的系统治理,增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化、精细化水平。
此次司法解释修订,既推动环境司法走向更专业的治理方式,也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补上关键一环。当法律既能斩断污染链条——也能促使责任回归——“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才能在一个个司法案件中真正落地。面向2035美丽中国建设目标,这种刚柔并济的法治实践,正在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的新范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