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能不能以对方违反附随义务为由拒绝付款?

这个案子是关于某建筑公司和某安装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陈颜是涉案一方。事情是这样的,双方签了个合同,规定某安装公司负责提供人防通风设备的销售和安装服务,某建筑公司按工程进度付钱,等到工程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后,再给30%的款项。合同里还写了,某安装公司必须提供工程验收的资料和产品合格证,保证能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符合约定,就要付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 后来因为费用给付问题产生了争执,某安装公司把某建筑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321200元,还有违约金32120元。某建筑公司辩护说,“战时通风工程”还没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安装结束并验收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所以工程款还没到付款的时候。 这个案子的争议点在于,某安装公司没有提供合格证的行为是合同主要义务还是附随义务?某建筑公司能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我觉得在这个案子里,法官需要准确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性质是区分权利义务的前提条件,不能光看合同名称或者个别条款就草率下结论。这个合同虽然有“工程工期”、“工程款”等字眼,但是核心内容其实是购买设备和安装服务。所以这个案子应该算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在这类纠纷中,准确区分主要义务和附随义务非常重要。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要遵循诚信原则来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里需要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次主要涉及到这个条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该履行一些附随义务来保障合同目的和利益实现。这种附随义务有三个特点:从属性、辅助性和增益性。主给付义务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核心部分,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而附随义务通常不会直接影响到根本性利益。 具体到这个案子里,某安装公司的主要任务是交付设备并安装好,与之相对应的是某建筑公司要支付货款。某建筑公司提出“战时通风工程”没有通过验收,这个验收义务应该是他们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安装好的设备已经在使用了,也没发现什么质量问题。提供产品合格证的义务只是起到辅助作用而已,并不能决定能不能通过验收。所以提供合格证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 那么问题来了:某建筑公司能不能以对方违反附随义务为由拒绝付款呢?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了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情况: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时,先履行一方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可以拒绝履行请求。但是这次情况不同,因为对方已经完成了主要给付义务——销售和安装设备,他违反的只是附随义务而已。这个附随义务并没有对整个合同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 所以综合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性和整个合同目的实现程度来看,某建筑公司以这个理由拒绝付款是不被支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都涉及到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