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加速推进、基础设施建设持续展开,涉及土地征收补偿的职务犯罪案件有所增多;村干部连接政府与村民,其在土地事务中的职务行为如何定性,直接影响罪名适用是否准确,也关系到法律适用的统一。A镇B村村民小组长王某一案具有代表性。2018年4月,某能源投资公司因矿产开采项目需临时占用B村土地,王某作为村民代表负责与企业就占地补偿进行协商。企业代表私下向其支付10万元,随后王某推动补偿协议签订。2019年8月,区政府成立征拆项目指挥部,对包括B村在内的区域实施土地征收。王某被纳入工作小组,负责现场清点、补偿谈判等工作,并领取政府补贴。其间,王某向租地经营者索要10万元“喝茶费”,在对方材料上签字后提交指挥部,该经营者最终获得千余万元补偿款。对王某两次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司法机关内部曾出现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处理土地事务均属协助政府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两次行为合计构成受贿罪20万元。另一种意见主张区分处理:2018年参与村集体土地临时占用事务属于集体事务管理,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9年协助政府征地补偿工作属于公务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系索贿。分歧的关键,在于对村干部身份属性的理解不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解释,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解释明确了村干部身份的双重属性: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在特定的协助公务活动中,依法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关键在于把握“公务”与“集体事务”的边界。土地临时占用补偿,主要发生在村集体与用地单位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村干部代表集体开展谈判协商,处理的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务,本质上不具备行政管理属性。土地征收补偿则不同,它是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行政行为。村干部受政府委托参与清点核实、材料审核等工作,实质上承担了部分政府职能,属于协助公务。就工作性质来说,临时占地补偿中村干部的权力来源于村民授权,目标在于维护集体利益,缺乏行政强制性;征地补偿工作中,村干部接受指挥部统一组织和安排,领取政府补贴,工作内容直接关系征收决定的落实,公务属性更为明显。就法律后果而言,临时占地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征地补偿决定属于行政行为,两者性质迥异。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根据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集体事务时虽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仍属于监察对象。这意味着,无论最终适用何种罪名,村干部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均处于监察监督范围之内,反映了对基层公权力监督的覆盖。当前基层治理中,村干部既要管理集体事务,也要协助政府工作,身份切换频繁。办理此类案件,司法机关需结合具体事项,深入分析工作的性质、权力来源、工作目标与法律依据,既不能因为“涉及土地事务”就一概认定为公务行为,也不能忽视协助公务的实质特征。准确认定不仅关系罪名适用与量刑尺度,也关系到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司法公信力。
占地补偿与征收补偿既是经济账,也是民心账;依法准确评价村干部在不同职责场景下的行为,不只为惩治个案,更在于划清权责边界、明确可执行的程序规则,压缩“灰色空间”,守住廉洁底线。让每一笔补偿经得起核验、每一道流程经得起追问,基层治理的公信力才能持续积累,发展环境也才能更加清朗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