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间人收受贿款部分自留如何定性 司法认定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问题:居间“转送”并截留好处费,究竟触犯何罪、数额如何计算?

近年来,行受贿链条呈现隐蔽化、分工化特点。

一些案件中,请托人不直接接触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借助与其熟悉、具备社会关系或职业便利的中间人完成“请托—斡旋—给付”。

当中间人对好处费“全额转交”或“部分截留”时,容易出现多种定性路径:中间人是受贿方共犯、还是行贿方共犯,抑或另构利用影响力受贿等犯罪;请托人交付的总额,能否全部计入行贿数额;被截留部分应如何评价。

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罪责刑相适应与反腐治理效果。

原因:关系网络与利益分配改变了传统“行贿—受贿”结构 以案例为例:某市公安机关分局副局长杨某,掌握与刑事强制措施相关的职权;律师王某与其系同学,长期交往密切;社会人员赵某因涉嫌诈骗被刑拘后,王某作为辩护律师提出可“打点”办理取保候审,赵某同意并表示费用可由王某自行处置。

随后,王某向杨某提出请托并承诺“感谢费”,杨某应允并在职权范围内推动赵某取保候审。

事后赵某交付王某60万元现金,王某转交杨某40万元,自留20万元。

这一链条折射出两个关键变化:一是请托事项与职权行为绑定,使“感谢费”具有明显对价属性;二是中间人掌控信息与资金流向,既能代表行贿方实施请托与转交,也可能借势截留形成新的利益点。

正因角色叠加,定性容易“混同”:把中间人一概视作受贿方同伙,或把请托人给付总额机械作为行贿数额,均可能偏离事实与责任。

影响:定性与数额认定不准,将削弱惩治效果与裁判统一 对该案常见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三点:其一,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是否即可推定共同受贿;其二,请托人交付中间人60万元,是否当然构成60万元行贿既遂或部分未遂;其三,中间人截留20万元,究竟属于侵占、诈骗,还是应评价为利用影响力受贿并相应牵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等罪名。

如果将中间人简单认定为共同受贿,可能忽视其首先依附并服务于行贿方、主观上具有帮助实现请托目的的意图;若将全部60万元都计入共同行贿数额,则可能与实际交付国家工作人员的金额不一致,造成“数额虚增”。

而对截留部分评价失当,既可能放纵借权势“二次寻租”,也可能导致罪名适用泛化,影响司法公信与警示效果。

对策: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围绕“共谋内容+客观行为+资金流向”精准拆解 在该案中,更为稳妥的思路是将行为切分为两段,分别评价: 第一段,围绕“办理取保候审”形成的请托与给付:王某先与赵某达成以财物换取职务便利的合意,并由王某出面向杨某提出请托、承诺感谢费,继而在事项办成后实施转交财物行为。

就这一部分而言,中间人并非与受贿方共谋“收钱办事”,而是依附行贿方促成请托实现,其主观上具有帮助行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请托、引荐与转交财物等行为,应按行贿共犯把握更符合事实结构。

第二段,围绕“截留20万元”的独立利益取得:赵某明确表示对费用由王某自行处置,意味着赵某认可王某在一定范围内决定转交金额,但这并不当然涵盖王某借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影响而向赵某获取额外利益的性质。

王某自留部分并非因外部原因导致未交付,而是其主动截取并转化为自身利益,应将这部分与“向杨某行贿”的共谋区分开来,单独评价其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等犯罪,并相应审视请托人是否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

在数额认定上,应以实际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且处于双方共谋范围内的金额为准。

赵某虽给付60万元,但其授权王某“自行处置”并不等同于与王某共同决定向杨某交付60万元。

既然实际转交杨某为40万元,且该金额与“请托—办成—感谢”的对应关系清晰,则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认定是:王某与赵某共同行贿数额为40万元;杨某受贿数额为40万元;王某截留20万元作为另案部分依法评价,避免将截留款硬性并入行贿未遂或共同受贿的框架。

前景:以规则化裁判推动“中间人”治理,形成更有效的防腐闭环 从治理角度看,居间行受贿往往利用“熟人社会”“职业中介”“关系掮客”降低交易成本、提升隐蔽性。

下一步应在三个方面形成更清晰的制度信号:一是对“请托事项—职权行为—财物对价”的证明标准进一步细化,增强对变相收受、事后感谢等情形的穿透识别能力;二是对中间人截留、加价、分成等多样化模式形成更统一的裁判规则,明确何时属于行贿共犯、何时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及其对应的行贿类型;三是强化对关键环节的过程留痕与监督约束,特别是执法司法领域涉及强制措施变更等高风险事项,通过制度化监督减少权力寻租空间。

这起典型案例的审理,不仅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指引,更折射出反腐败斗争向精细化、规范化趋势。

在持续高压反腐态势下,准确识别各类新型腐败变异形态,通过司法判例确立裁判规则,将成为完善反腐败法治体系的重要路径。

这也警示公职人员,任何试图通过中间人规避监管的权钱交易,终将受到法律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