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岁门槛再掀“年龄歧视”争议:常州求职索赔案二审明确用工自主与平等就业的边界

问题:一条“35岁以下”的招聘条件,是否必然构成就业歧视?据裁判文书披露——2024年7月——封某网络平台看到常州某公司招聘法务经理,随即投递简历。公司招聘人员次日回复称“年龄不太匹配”,沟通随即结束。封某随后对沟通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提起诉讼,请求公司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求职成本与机会损失、维权支出等合计数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基于岗位需求作出不录用决定,属于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封某关于对应的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遂驳回全部诉请。封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年龄”应纳入反歧视的兜底保护范围,企业应对设定年龄条件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并对争议焦点作出深入说明。 原因:争议关键在于两条边界如何把握——其一,现行规范中对“就业歧视”禁止事由的适用范围如何理解;其二,用人单位设定录用条件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应如何审查。我国《就业促进法》确立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同时也确认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权。相关规定要求招聘信息不得含有歧视性内容,但在个案中,法院通常需结合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范围、岗位属性、沟通过程及证据材料综合判断。二审裁判要旨指出,本案中企业在简历初筛阶段即决定不再推进,未进入考试、面试等后续环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企业基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歧视事由对求职者实施差别对待。对于封某主张的机会损失、精神损害等,也应与侵权事实、因果关系及损失范围相匹配,不能仅因“未被录用”就推定产生较高损失。 影响:该案引发关注,主要在于“35岁门槛”在部分行业招聘中较为常见,容易触发公众对就业公平的关注。裁判传递的信号是:一上,司法审理强调以法律和证据为依据,就业歧视的主张需要具体事实与可核实证据支撑;另一方面,用人单位表述录用条件时也应更谨慎,避免使用过于概括或排他性的表述,带来不必要的合规风险和负面观感。,本案发生后,涉事公司取消了相关岗位的招聘安排,折射出企业在舆论与诉讼压力下对招聘合规的现实考量。 对策:根据类似纠纷,专家建议从三上完善治理。其一,企业应加强招聘合规管理,能用岗位能力、专业资质、工作经验、工作强度等客观标准表达的,尽量避免简单以年龄“一刀切”,并留存岗位设置依据与评估记录,以备合规审查与争议处理。其二,劳动者维权应重视证据链的完整性,厘清所谓“差别对待”是否指向法律明确禁止的事由,避免将“未被录用”直接等同于“被歧视”;对损失主张,应提交与求职行为、实际支出和机会流失相对应的材料。其三,监管部门与行业组织可加强对网络招聘平台信息发布的日常巡检与提示,推动形成更清晰的合规指引,减少误解与对立。 前景:随着人口结构变化与产业转型加快,就业市场对经验型人才需求上升,“年龄限制”与“岗位匹配”之间的张力仍将存在。未来,围绕招聘条件合理性、反歧视条款适用边界、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仍有必要通过典型案例释法、行政执法与行业规范联合推进,形成既保障公平机会、又尊重用工规律的制度环境。

这起看似普通的劳动争议,折射出劳动力市场转型期的现实矛盾;在人口结构变化与产业升级的背景下,如何在企业用人自主权与劳动者平等就业权之间取得平衡,需要更精细的制度设计。本案判决表明了司法审查在证据与法律边界内的克制,也为继续完善反歧视规则与招聘规范留下讨论空间。当“35岁焦虑”成为公共议题,与其寄望以诉讼解决所有问题,不如更多聚焦于通过规则优化与用工实践改进,减少年龄标签对职业发展的限制。